原告桑英军。被告张金明。被告祝建东。被告刘晓东。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英军诉被告张金明、祝建东、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明、祝建东、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英军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张金明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内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经被告祝建东、刘晓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金明、祝建东、刘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张金明经被告祝建东、刘晓东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张金明、祝建东、刘晓东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写明:“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祝建东、刘晓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明追偿。被告张金明、祝建东、刘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明返还原告桑英军借款65000元;二、被告张金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桑英军逾期利息(6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祝建东、刘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建东、刘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李永惠审判员:李美欣
书记员:刘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