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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建敏与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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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建敏。被告刘振江。

原告胡建敏诉被告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敏诉称,2011年3月4日、4月21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3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共计18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44000元,尚欠136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000元。

被告刘振江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1年4月,被告单位在卡诺岛团购房屋一处,面积150平方米,附房28平方米,车位一处,首付款254000元,当时原告想要,被告便将该房转让给了原告,首付款由原告出资120000元,其余134000元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原告承包晨鸣三厂的部分排水管道铺设工程,被告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到了原告账户中。同年8月又交第二次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全部交纳。2011年底原告在建桥村租赁房屋经营茶业,从被告处取走20000元,后又从被告处取走7000元,同时原告又说购买空调需要资金,将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取走,共取走现金60000多元。2012年,原告因住院,又从被告手中取走5000元。出院后,于2013年进货,从被告手中取走25000元。同年3月,原告又从被告手中取走19000元,当时也没有向原告索要借条,以致出现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4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返还5000元、同年12月26日返还20000元、2013年4月2日返还9000元、同年4月15日返还10000元,共计44000元,尚欠原告13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全部返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6000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代原告支付购房款334000元及超出原告认可的44000元以外的还款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江返还原告胡建敏借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孙庆华审判员:田文远

书记员:刘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