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萍。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滨。被告张频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萍诉被告付海滨、张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萍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付海滨、张频频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萍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付海滨借原告现金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频频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海滨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借给被告900000元,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频频辩称,被告张频频对于被告付海滨在外借款并不知情,亦没有签字认可,家庭生活中也从未有过这么大的资金。原告起诉被告张频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付海滨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若不及时归还本金,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被告付海滨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林萍现金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收款人付海滨,2012年6月29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付海滨曾多次向其借款,累计90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补签了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为证,被告付海滨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签订,亦认可收到条是其出具,但辩称并未在2012提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900000元的借款关系。从合同及收到条上看,内容明确,约定清楚,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到条的法律后果十分清楚,且其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多次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来的款项,其虽然辩称该款项来往是双方互有借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亦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对该合同及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海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频频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海滨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频频与被告付海滨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海滨、张频频返还原告张林萍借款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田文远审判员:李永惠
书记员:刘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