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友明。被告杜振庆。被告张爱梅。被告金建义。被告牟明新。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友明诉被告杜振庆、张爱梅、金建义、牟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友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庆、张爱梅、金建义、牟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友明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杜振庆、张爱梅经被告金某、牟明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0元,承诺余款200000元于同年7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杜振庆、张爱梅、金某、牟明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杜振庆、张爱梅经被告金某、牟明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4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6日,被告杜振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200000元于同年7月20日前还清,原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若逾期未还款,则支付欠款数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金某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延期还款协议、解除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牟明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振庆、张爱梅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金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杜振庆、张爱梅、牟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振庆、张爱梅返还原告桑友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牟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振庆、张爱梅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振庆、张爱梅、牟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李美欣审判员:李永惠
书记员:张桂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