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凯,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丁修义,性别:××。寿光市××职工。
原告杨凯诉被告丁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修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
被告丁修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即自20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持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修义返还原告杨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忠审判员:汤培新人民陪审员:王淮勇
书记员:赵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