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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方强与杨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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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强,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宋爱辉,寿光××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科,性别:××。

原告方强诉被告杨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354000元,总计借款为40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金科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分,内容为:“今借到方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杨金科2011年6月26日”。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4000元,该笔借款被告直接从寿光市健元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取出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强健元春农膜车间工程施工款共计35.4万元(叁拾伍万肆仟元)杨金科2011年9月27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0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科返还原告方强借款4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忠审判员:董常丽人民陪审员:李云英

书记员:赵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