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生,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付晓勇,性别:××。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生诉被告付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生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约定尽快还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晓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伟生(10000元)壹万整。付晓勇2012年5月3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晓勇返还原告王伟生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常丽
书记员:赵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