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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延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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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延安,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郝彦君,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其民,男,1975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庆海,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恒旺,男,1978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王延安诉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庆海、杨其民、许恒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同时由另三被告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

五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延安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其民、许恒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六条载明的乙方(指借款人)借款的抵押保证条款,但在该条款中并未写明抵押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其民、许恒旺对所担保的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担保格式合同中只载明抵押保证条款,但未约定抵押事项,故抵押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逾期违约金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其民、许恒旺对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其民、许恒旺偿还后可向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君审判员:赵天鹏审判员:程玉光

书记员:李姜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