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磊,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海,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乃敬,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旺,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崔磊诉被告杨庆海、李乃敬、许恒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乃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海、许恒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庆海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同年9月19日由被告李乃敬、许恒旺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0000元。
被告李乃敬辩称,被告李乃敬从未给杨庆海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并非被告李乃敬签字。原告主张的11万元借款,被告李乃敬更未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乃敬的请求。被告杨庆海、许恒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庆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0月8日,月息1.5%,逾期加收月利率2%,双方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乃敬、许恒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三被告偿还杨庆海于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7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庆海出具的借款7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乃敬质证称,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李乃敬不是被告签字,未对该债务担保,并申请对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乃敬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鉴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许恒旺对所担保的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乃敬对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乃敬不予认可,并对其在保证人处个人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笔迹鉴定的相关材料,被告李乃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乃敬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未主张利息的请求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李乃敬、许恒旺对被告杨庆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乃敬、许恒旺偿还后可向被告杨庆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守君审判员:赵天鹏审判员:程玉光
书记员:李姜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