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传琴,女。被告:裴传山,男。被告:陈雪飞,女。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传琴与被告裴传山、陈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传琴、被告裴传山、被告陈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传琴诉称:被告裴传山因需要还房贷及负担儿子上学费用,于2012年5月17日、7月16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元、12000元、15000元,共计41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裴传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借款。陈雪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一被告未提出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月、8月,裴传山分三次向裴传琴借款共计41000元,借款大部分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裴传山与陈雪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裴传山与陈雪飞于2011年3月以房屋抵押贷款600000元,每月需还贷款1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裴传琴、裴传山、陈雪飞的当庭陈述,贷款明细列表,借条3张,汇款凭证2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裴传山分多次向裴传琴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裴传琴要求裴传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裴传山与陈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陈雪飞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存折、存款记录、特种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系与裴传山婚姻、财产状况及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等,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传山、陈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传琴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传山、陈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刘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