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峰,男。被告:陈怀娟,女。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峰与被告陈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峰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养鸡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月息3分利。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怀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陈怀娟向谢峰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应超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峰借款5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怀娟负担。(原告谢峰已预交,双方于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刘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