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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当涂县姑熟镇藏汉村民委员会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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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当涂县姑熟镇藏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培福,该村主任。被告:孙勇。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涂县姑熟镇藏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藏汉村委会)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汉村委会与被告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汉村委会诉称:2012年7月,姑孰镇宗和村村民张进造成原告村民人身损害,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作为张进的姐夫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赔偿他人,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孙勇辩称:欠条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代赵骏、张进写的,但双方并无委托手续,赵骏、张进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张怀能与张进、赵骏因人身损害发生纠纷,2012年7月6日,经当涂县姑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孙勇、赵云江、张怀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进、赵骏等人赔偿张怀能96000元。2012年8月3日,孙勇承诺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付清欠张怀能人身损害补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对被告借款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张怀能人身损害补偿款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怀能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或者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当涂县姑熟镇藏汉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当涂县姑熟镇藏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刘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