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勤,女。被告:赵从珍,男。
原告陈广勤与被告赵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勤、被告赵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广勤诉称:被告因家里办事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6月3日、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6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近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9128元(其中26000元按每一万元70元/月计算,从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30000元按每一万元70元/月计算,从2011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20000元按每一万元70元/月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
赵从珍辩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出具30000元借条。2011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出具26000元借条。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其中10000元是前面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却要求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011年6月3日、2012年11月22日,赵从珍分三次向陈广勤借款76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2年1月19日,陈广勤向赵从珍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赵从珍归还的借款16000元。因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陈广勤、赵从珍的当庭陈述,陈广勤提交的借条,赵从珍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广勤与赵从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从珍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陈广勤要求赵从珍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赵从珍已归还的16000元。陈广勤和赵从珍就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且对56000元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陈广勤要求赵从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从珍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中记载数额不符,以及20000元借条系利息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广勤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3元(即2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广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广勤承担306元,被告赵从珍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毓梅
书记员:张万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