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权,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乔祥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学凤,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沙圣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权诉被告乔祥成、胡学凤、沙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权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祥成、胡学凤、沙圣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权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立有字据。约定使用期限30天,即2012年9月14日归还,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拒绝给付本息。担保人沙圣生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共同给付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沙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期限、利息和被告沙圣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祥成、胡学凤、沙圣生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使用期限30天,月息2%,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20%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沙圣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年9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乔祥成、胡学凤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拖延未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向原告谢文权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沙圣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原告与被告乔祥成、胡学凤及被告沙圣生间产生的分别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除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超出法定部分违法无效外,余内容未有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借条上对担保的方式未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乔祥成、胡学凤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有清偿。同时被告沙圣生在担保期间内也未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乔祥成、胡学凤清偿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被告沙圣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祥成、胡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文权清偿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始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沙圣生对第一项清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跃宏审判员:韦政人民陪审员:胡勤才
书记员:查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