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束学柱,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李云波,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原告束学柱诉被告李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明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学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学柱诉称:原告束学柱和被告李云波系同村邻居,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借据,注明2012年1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李云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云波从原告束学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注明2012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归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束学柱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明春
书记员:汪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