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鑫,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武勤,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罗玉梅,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鑫诉被告武勤、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勤、罗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武勤以需要工程周转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勤不能还款,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于当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由被告罗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其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以年利率6.8%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4080元和律师费用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证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武勤2012年5月25日出具给原告王鑫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武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三,被告罗玉梅出具给原告王鑫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玉梅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武勤、罗玉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武勤以需要工程周转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5日归还,出具了借条。当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5日归还借款,由被告武勤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债权人因追索此款的诉讼费用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罗玉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约定:此款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自愿无期限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勤向原告王鑫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罗玉梅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武勤及被告罗玉梅产生的分别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中借款及保证担保协议未有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勤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和被告罗玉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应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0.55%(即年利率6.56%/12月)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鑫清偿借款10万元,并以月利率0.5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3300元;二、被告罗玉梅对第一项清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鑫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跃宏
书记员:查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