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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尹彦菊与阚洪彬、韩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4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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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尹彦菊。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洪彬。被告韩麦燕。

原告尹彦菊与被告阚洪彬、韩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菊的委托代理人孙丰柏、陈波、被告阚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阚洪彬辩称,该借款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是传销的路途费,原告是我的下级,通过我的卡把钱打给了林庆玲,后来我们都不干了,原告逼迫我打的欠条,因为我去跟我的上级要钱,还被打了,逼迫写了80000元的欠条,我还报了警。被告韩麦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阚洪彬向原告借款49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4000元,半年内还10000元,余款2年内还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3月4日被告阚洪彬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阚洪彬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阚洪彬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其中14000元已到期,被告阚洪彬应予偿还,余款35000元因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阚洪彬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阚洪彬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阚洪彬主张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是传销钱,虽被告阚洪彬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拘留,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该笔借款是传销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与传销有直接关系,故被告阚洪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洪彬、韩麦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彦菊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阚洪彬、韩麦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彦菊经济损失(本金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540元,由原告尹彦菊负担诉讼费732元、保全费385元,由被告阚洪彬、韩麦燕负担诉讼费293元、保全费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代理审判员:王德帅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