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存。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淑阳。
原告李玉存与被告宋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淑阳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李玉存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玉存要求被告宋淑阳偿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宋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存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