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利骞。被告彭清华。被告彭清海。
原告任利骞与被告彭清华、彭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彭清华未答辩。被告彭清海辩称,担保人后的字是我签的,我想办法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彭清华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彭清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任利骞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彭清华担保人:彭清海2013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2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彭清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清华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彭清海提供担保,有“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清华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彭清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利骞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利骞借款利息(前项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彭清海对以上一、二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清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清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烈军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陈永军
书记员:刘翠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