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被告宋增安。被告王振。被告公卫东。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宋增安、王振、公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振、公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宋增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王振、公卫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增安未答辩。被告王振未答辩。被告公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宋增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不还支付本金20%违约金。被告王振、公卫东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2010年3月9日被告宋增安又单独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增安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公卫东自愿为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条中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公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增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增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王振、公卫东对上述借款中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公卫东偿还该款后,有权向被告宋增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增安、王振、公卫东负担2300元,被告宋增安单独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