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建民。被告叶海宏。被告莫丽平。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建民与被告叶海宏、莫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叶海宏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但到期后,叶海宏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莫利平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叶海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叶海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叶海宏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莫丽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海宏、莫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建民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叶海宏、莫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孔海琪
书记员:富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