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彩凤。被告孔云祥。
原告袁彩凤诉被告孔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袁彩凤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原告没有拿到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孔云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彩凤借款2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孔云祥负担。袁彩凤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崔白洁
书记员:高栋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