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伟。被告詹周芬。被告秦利敏。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伟诉被告詹周芬、秦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金伟诉称:2011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月息0.65%,应在每月20日之前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两被告应按逾期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内容。嗣后,原告以本票的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支付了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2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支付利息22255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6万元。
被告詹周芬、秦利敏未作答辩。
原告陈金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詹周芬、秦利敏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约定利息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业务委托书及本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周芬、秦利敏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月息0.65%,应在每月20日之前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两被告应按逾期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内容。次日,原告以本票的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6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2年9月9日归还12万元,其余本息及违约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周芬、秦利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周芬、秦利敏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归还的12万元,应首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415元及借款46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84803.56元,余款9781.44元作为本金归还原告,即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0218.5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周芬、秦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金伟借款450218.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詹周芬、秦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金伟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陈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詹周芬、秦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