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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焕林与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商初字第4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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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焕林。委托代理人王官明。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孙建国。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林。

原告陈焕林诉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焕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焕林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孙建国以采购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由本人签署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孙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现金交易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建国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9%计算。

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焕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此款在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每天12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建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止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1200元,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0日,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国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在自愿为被告孙建国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未承担保证之责,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之责,但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被告孙建国、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焕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焕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陈焕林负担52元,孙建国负担7523元,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对孙建国应承担的受理费752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崔白洁

书记员:郑洪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