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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孙永坚、顾红雨与盛公乐、方中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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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永坚。原告顾红雨。委托代理人孙永坚,身份情况上已述。被告盛公乐。被告方中夫。

原告孙永坚、顾红雨诉被告盛公乐、方中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盛公乐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永坚(又系原告顾红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乐、方中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永坚、顾红雨共同诉称:2012年7月24日,盛公乐向两原告借款25000元,由方中夫提供保证。借款后,盛公乐未返还所欠借款,方中夫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盛公乐返还两原告借款25000元,由方中夫负连带责任。

被告盛公乐未作答辩。被告方中夫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盛公乐向孙永坚、顾红雨借款25000元,由方中夫提供保证。借款后,盛公乐未返还所欠借款,方中夫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孙永坚、顾红雨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永坚、顾红雨与盛公乐、方中夫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盛公乐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方中夫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公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孙永坚、顾红雨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公乐返还孙永坚、顾红雨借款2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中夫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盛公乐负担,方中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邱利明审判员:俞亦江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