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潮红。被告王刚。被告汤国平。
原告朱潮红为与被告王刚、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汤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潮红诉称:2011年11月20日,王刚向朱潮红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12月19日前归还,由汤国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王刚至今未还,汤国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刚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汤国平对王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朱潮红放弃要求王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潮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1月20日,王刚作为借款人、汤国平作为担保人向朱潮红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
被告王刚、汤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朱潮红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刚、汤国平庭审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王刚向朱潮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同年12月19日前归还;由汤国平提供担保,承诺在二年内担保有效。借款到期后,王刚至今未向朱潮红还款,汤国平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朱潮红与王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刚向朱潮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汤国平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朱潮红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刚、汤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朱潮红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刚返还朱潮红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汤国平对上述王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汤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刚负担,汤国平负连带责任。该300元案件受理费,朱潮红已向本院预交,朱潮红同意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成祥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人民陪审员:郑林兔
书记员:韩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