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倩。委托代理人吴开邦。被告周流星。
原告蒋倩诉被告周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流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蒋倩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份归还。2008年4月5日、5月20日、5月29日,被告又借给被告500元、1000元、3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28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0元。
被告周流星未作答辩。
原告蒋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此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流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份归还,并出具此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流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倩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流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