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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任建定与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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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建定。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丁伟。

原告任建定诉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丁伟不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建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建定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所得之利息。

被告丁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的,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返还所欠借款,鉴于借期内未明确借款利息,故视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于无息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伟返还任建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建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任建定负担111元,丁伟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邱利明人民陪审员:汤瀚清人民陪审员:范方斌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