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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詹丽与毛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商初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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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丽,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毛银花,

原告詹丽为与被告毛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丽的委托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詹丽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9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向其表妹所借的,故原、被告双方对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即每月月底支付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底,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毛银花未作答辩。原告詹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毛银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9000元借款本金不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毛银花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毛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银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9000元借款本金不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底,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及自2011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银花向原告詹丽借款59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毛银花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詹丽要求被告毛银花归还借款59000元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银花归还原告詹丽借款59000元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毛银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雪林

书记员:徐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