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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爱民与邹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商初字第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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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爱民,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邹兴元,

原告吴爱民为与被告邹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民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吴爱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

被告邹兴元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由借条、转帐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邹兴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建华

书记员:张渝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