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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勇与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商初字第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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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翁建民,

原告陈勇为与被告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勇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600000元。同日,被告翁建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7日,还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的收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翁建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来往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翁建民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2.5分计付,到期还本付息,以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翁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翁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翁建民于2011年7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0元,其中576000元汇入被告的6222021209002872329号账户,另外24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在收据上注明了借款交付方式。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建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建民归还原告陈勇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翁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淑娟

书记员:徐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