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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饶某某、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龙商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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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和大厦

××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饶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被告浙江××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浙江××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

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浙江××司共同归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周某某、浙江××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建华

代书记员:王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