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被告尹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行。2008年7月26日,被告以发工资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
被告尹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原、被告系同行。2008年7月26日,被告以发工资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行。2008年7月26日,被告以发工资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