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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傅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龙商初字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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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罗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罗文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罗文伟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原告女儿准备上大学,需要用钱。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

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建华

书记员: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