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祝仕,委托代理人:郑胜良。被告:李永法,
原告徐祝仕为与被告李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祝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祝仕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永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1400元用于支付饲料添加剂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还请,如违约,每日支付原告1‰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支付原告14000元(其中本金10502元,利息3498元),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本金9160元,利息10840元),至今仍有本金51738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738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起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的利息.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龙游,现居住在龙游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永法向原告借款71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违约日付千分之一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永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法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及本案证据材料复印件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徐祝仕与被告李永法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永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1400元用于支付饲料添加剂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还清借款,如被告违约,则每日应支付原告1‰的利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永法未按期还款,后于2011年10月5日支付原告14000元(其中本金10502元,利息3498元),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本金9160元,利息10840元),至今仍有本金51738元及自2012年4月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祝仕与被告李永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祝仕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永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及2012年4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4000元和20000元,原告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来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法归还借款本金5173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4月2日起按被告违约之日即201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要求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付不合法,对其超出按201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法归还原告徐祝仕借款51738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01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李永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菊仙
书记员:张渝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