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君军。被告王海清,
原告席金才为与被告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席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金才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是朋友帮忙一直未向被告催还。2012年5月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王海清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
被告王海清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6日,被告王海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海清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清归还原告席金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海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昱
书记员:莫小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