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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安平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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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安平,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播电视局328台职员,住临汾市。被告张勇,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播电视剧无线管理中心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吉森,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安平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军、杜吉森,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平诉称,200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人民币现金一次性归还原告。期至,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累计向原告还款37000元,之后被告再不还款。2011年10月之后,原告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置之不理。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63000元,利息67433.07元,二项合计230433.0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勇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认可,还款37000元认可,现在还欠本金163000元,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安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人民币现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勇2006.5.19"。借款到期后直至2011年,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37000元,现尚欠本金163000元。被告张勇对借条真实性和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均认可。双方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出具被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自2006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的还款情况。并出具工商银行迎泽支行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说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认可还款情况说明,认可工商银行迎泽支行汇款记录中的汇入卡号为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9日确向原告卡内汇入1000元,但是辩称,该次汇款不是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情况、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情况,用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和已经累计偿还的本金37000元,现仍欠本金163000元。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6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最后一次即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汇入的1000元并非偿还欠款,由于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000元的性质,亦无证据佐证其在另外时间段偿还过1000元,结合其认可累计偿还的本金37000元中包括该1000元,故对被告针对剩余欠款163000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偿还欠款,并应当自最后一笔欠款偿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平欠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敬丽

书记员:赵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