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华,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重
型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楼****。委托代理人郭婕,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金信成旧货寄卖行负责人,住太原市,住太原市小店区并州路西二巷公交大修厂宿舍**楼******an>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振华诉被告李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婕、李海,被告李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2012年6月5日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景伟辩称,借条是我打的,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当时是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我没有还款是因为原告对我的承诺没有实现,原告说别人欠他70万元,让我协助要款,要回来,我公司就可以用,后来连利息一共算下130万元,到账后原告只给我2000元加油,借给我250000元,把1000000元放入银行理财。说的给我劳务费不给,让我白跑。原告口头答应的不要利息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振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景伟2011年10月19日"和"今借到李振华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借款人:李景伟2012年01月05日"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现原告起诉的利息为自2012年6月5日至起诉时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取平均值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口头答应借款无利息。针对利息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示借款条和招商银行取款回单佐证,被告对证据和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被告否认,因双方均未举证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被告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至今两笔借款尚未归还,被告应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5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未偿还借款是由于原告未兑现双方针对要回另一笔款项时关于劳务费等的约定,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华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李景伟支付原告李振华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敬丽人民陪审员:刁博亚人民陪审员:李亚琴
书记员:赵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