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平,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焦学刚,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赵瑞平,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焦学刚,太原市村民,系被告赵瑞平的配偶。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焦学刚、赵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被告焦学刚、被告赵瑞平的委托代理人焦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平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1月16日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并约定每月5分利息为50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
被告焦学刚、赵瑞平辩称,借原告4万元是事实,并约定1万元利息为每月500元,期间我支付过原告利息17000元,我愿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学刚与被告赵瑞平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焦学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保平叁万元整,借款人焦学刚。2012年1月16日被告焦学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保平1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500元算,借款人焦学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焦学刚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学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学刚与被告赵瑞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学刚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学刚、赵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保平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焦学刚、赵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变爱
书记员:武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