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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建国与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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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建国,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被告唐俊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章,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以做业务流动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建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业务流动需要,借款人唐俊杰,2012年10月4日"并口头约定有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推迟,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唐俊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建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应业务流动需要。借款人:唐俊杰,2012年10月4日"。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除了借条外,另提供五张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4日取款29万元,次日取款7万元,另连同现金14万元总计50万元交于被告唐俊杰。原告于2012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回单,确认被告唐俊杰向原告张建国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实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唐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燕玲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人民陪审员:刘强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