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福(又名李水清)。被告张华林。被告张彬。
原告李志福与被告张华林、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福、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福诉称,2005年,被告张华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张彬陆续归还借款60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张华林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彬辩称,是其父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彬并不知此事。其父走后,被告张彬已替其父归还了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林与张彬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华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李志福借款25000元。2005年2月18日,被告张华林向原告李志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大邑沙渠巨龙铁花厂今借到沙渠(李水清现金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到张兵、张华林,2005年2月18日。此后,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彬共计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借款18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借条上张兵签名系被告张华林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福、被告张彬的陈述,大邑县沙渠镇人民政府、龙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华林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告李志福出具的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福与被告张华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志福已按协议向被告张华林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华林也应按期归还借款,但现尚欠借款18000元未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志福要求被告张华林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福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华林应支付借款18000元从原告李志福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李志福与被告张华林的借款协议上张兵的签名系被告张华林所写,并非被告张彬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张彬陆续归还了借款7000元,但实意是帮助其父归还借款,故原告李志福要求被告张彬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福借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洪审判员:艾惠敏人民陪审员:李永良
书记员:王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