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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基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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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6505259-6。法定代表人赵莉,系公司经理。被告:崔基日,男,成年人,朝鲜族,职业不详,现无法查找。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基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基日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月3%。借款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527625号房屋作为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书、延房他证字第223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对被告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3万元。证据5,2012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书,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所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房屋抵押继续有效。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月息按借款总额每月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率为5%,提前还款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房屋坐落延吉市爱丹路XXX号XXX单元XXX,房屋编号XXX单元XXX)作抵押;担保时间为本金利息给付为止,利息随本金还款时间结算;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时,出借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并于7月2日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延房房他证字第X**屋他向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息变更为按借款总额每月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率为3%,提前还款利率为2.5%;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超过的时间仍按上述方法计息,直到给付为止,其他条款未作变更。从2012年9月28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已到相关部门对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不属国家金融企业,其发放贷款的利率标准应比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逾期利率3%的约定超出此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基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崔基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崔基日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崔基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其他费用50元,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2950元),由被告崔基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审判员:李雪英审判员:崔海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