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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长飞与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延执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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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长飞,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执行人王振庭,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安英华,女,1973年6月6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申请执行人张长飞与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长飞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长飞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共计1,107,400元)。被执行人王振庭未自动履行,本案参与本院(2013)延执字第114号执行案件执行款分配206,327元,剩余901,07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长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振庭、安英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视情况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长飞本次申请标的206,327元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卢宗明

书记员:卢玉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