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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贺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子法执字第0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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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贺XX,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子洲县老君殿镇红柳湾村。委托代理人马X,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贺新荣之妻。被执行人张XX,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子洲县工商局职工,住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

本院在执行贺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子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向申请执行人贺XX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2计算,利息从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12月5日已执行2200元、2013年6月19日执行155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7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取张XX在子洲县工商局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6个月的工资13434元向贺XX兑现13334元,缴纳本次执行标的的执行费100元。现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子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胜云审判员:姬文戈审判员:段波

书记员:吴锦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