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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原告康兆宇诉被告魏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延执异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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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曲延明,男,汉族,个体户,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康兆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执行人魏成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兆宇与被执行人魏成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延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延明称,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将我的两台铲车予以扣押,并处理,致使我所有的财产和铲车租金损失。现要求法院赔偿两台铲车款25.2万元及相应的铲车租金(租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按每月1.8万元计算)。

申请执行人康兆宇辩称,1、案外人主张的机器设备是依据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2007)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是在我们得到法律文书、扣押评估托管后取得的。案外人有躲避债务嫌疑,因为本案已经判决生效并执行,而异议人又提出异议,我认为这样不合理。2、该调解书的内容违背法律原则,债权不能转变为物权。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是2006年9月份,到2007年计算的利息,数额差距太大,双方是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魏成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康兆宇依据(2006)延民一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2007)延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延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魏成明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铜佛寺四水村延边宏建沙石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四水桥分公司的两台铲车,两台挖掘机、一台筛沙机予以扣押。于2007年1月本院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魏成明的两台挖掘机进行评估,2007年1月29日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延经评报字(2007)30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每台1290**元,合计258048元。2007年4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张杰的代理人张振庭(张杰的父亲,案外人张杰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魏成明的案件)达成托管协议,当时被执行人魏成明同意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两台挖掘机、一台筛沙机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康兆宇,申请执行人康兆宇表示同意接收。同日,本院作出(2007)延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一、对被执行人魏成明所有位于龙井市铜佛寺的沙场强制托管。强制托管的限期从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结束。二、受委托管理人员为康兆宇、张杰。受委托管理人员自行组织生产资料、资金、工人等。并组成托管筹备组,清查企业账目,托管期间的收益扣除上缴国家或集体的税金后,抵偿被执行人经诉讼确认的债务。三、托管设备为筛沙机一台、挖掘机两台、铲车等(详见托管设备清单)。四、托管期满后,第三项涉及的设备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如有损毁、受委托管理人按价赔偿。2007年5月5日由于被执行人魏成明组织生产不力,申请执行人康兆宇进入沙场,并进行托管。在申请执行人康兆宇托管沙场期间,张杰没有参与。临工铲车和一台筛沙机现由申请执行人康兆宇自行保管。现在沙场设备有龙工铲车一台、挖掘机一台、一个发电机组,三个油罐。被执行人魏成明自动履行执行款12万元(现金20000元、三台机器设备折价1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曲延明于2007年3月14日针对本院(2007)延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召开听证会,但未向案外人下发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并决定:解除托管裁定;托管期间的利润通过审计计算;托管中的机器设备应等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处理;现有的机器设备移交州法院。案外人曲延明为与魏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八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魏成明使用的两台铲车予以扣押,其中包括曲延明主张的山东临工牌YE9450091029733号铲车。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魏成明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曲延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0.25%计算;二、其他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案外人曲延明于2007年9月5日以被执行人魏成明未付4个月租金7.2万元为由,向林业中院申请执行,因魏成明父亲提供保证,于2007年12月20日撤回执行。曲延明为与魏成明、魏成立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0年4月22日曾起诉到本院,但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以此案为林业法院审理终结为由,作出裁定驳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一、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207)延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魏成明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铜佛寺四水村延边宏建沙石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四水桥分公司的铲车两台。据以曲延明所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曲延明应当于2007年1月29日已知道本院冻结上述财产的事宜。但曲延明明知本院已冻结上述财产,且向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扣押魏成明使用的两台铲车。该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八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魏成明使用的两台铲车予以扣押,其中包括曲延明主张的山东临工牌YE9450091029733号铲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对曲延明作出执行笔录,但曲延明既未向本院反映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分院提出诉前保全的事情,又未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分院告知本院已冻结其中一台铲车的事宜。按照时间顺序,冻结效力我院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扣押。”之规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分院对山东临工牌YE9450091029733号铲车以外的其他铲车的重复冻结是错误的。另外,被执行人魏成明于2006年9月17日制作的沙场明细表中存在50型龙工铲车3台和临工铲车一台。二、曲延明主张的山东临工牌YE9450091029733号铲车,依铲车购买收据此财产系杨某于2006年10月18日购买。虽然杨某于2007年4月23日出举收据,将山东临工牌铲车出售与曲延明,但依本院的裁定,应推定当时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财产时,曲延明所主张的山东临工牌YE9450091029733号铲车根本不存在。三、曲延明于2007年3月14日所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魏成明向曲延明借款时将沙场及其全部设备抵押,物权已转移,故争议财产属于曲延明。但争议财产只是借款协议中的担保物,而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无法确认其抵押效力。曲延明明知本院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未及时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请求,对此,曲延明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综上所述,曲延明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曲延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朴龙吉审判员:王铁审判员:金日秀

书记员:王彦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