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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沈永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新执异字第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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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王洪伟,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申请执行人沈永玲,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新沂市国税局职工。被执行人汪静,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

本院在执行沈永玲与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洪伟于2013年10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王洪伟,申请执行人沈永玲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洪伟称:沈永玲与汪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沈永玲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玉景美庐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予以查封。后沈永玲以31万元民间借款属于汪静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永玲起诉要求案外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购买的上述房产完全系案外人母亲出资,汪静并没有出资。该处房产的买卖合同上也没有汪静的签名,且尚未交付和办理房产证。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案涉及的债务不是汪静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沈永玲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玉景美庐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以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沈永玲辩称:案外人所述不是事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汪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汪静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阶段,案外人就称涉案房屋系他们夫妻提取住房公积金买的,而且购房合同上有汪静和王洪伟提取公积金的章。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案外人王洪伟的个人财产。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王洪伟与被执行人汪静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房首付款系双方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款。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依照申请人沈永玲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0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洪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被执行人汪静所欠申请人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查封有误,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王洪伟提供的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沈永玲提供的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王洪伟与被执行人汪静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对其所欠申请人的个人债务,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其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进行抵偿债务。案外人异议称涉案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诉保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汪静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沂市玉景美庐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予以查封,程序得当,理由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洪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刘杉林人民陪审员:蔡丽人民陪审员:刘双刚

书记员:田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