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荣伟。被告:林贝。
原告黄荣伟与被告林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荣伟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并有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借款后,原告因急需所用,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林贝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贝返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贝向原告黄荣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贝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荣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