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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䏶××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商初字第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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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陈××。

原告叶××为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 ××、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徐××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徐××以缺少资金为由,与案外人潘万富共同向某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徐××与案外人潘万富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故被告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陈××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0年3月15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 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 ×、陈××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陈××于197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案外人潘万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徐××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对本案的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在其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另一共同债务人即案外人潘万富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徐××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徐××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超霞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王竞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