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被告:周××。被告:周×。
原告金××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起诉称:2010年11月起,两被告因经营缺资,陆某某原告借款,立有欠据八份,分别某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共310万元。其中300万元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载明到2012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并支付自立据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35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35万元自2010年11月26日起,30万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30万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35万元自2011年3月5日起,35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100万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在借条上没有明某某定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周××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八份,证明被告周××、周×陆某某原告借款合计3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周××、周×。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周××、周×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两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3月5日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与原告明某某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周×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周××、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丁民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