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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传××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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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倪××。

原告张××为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

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倪××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倪××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倪××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倪××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周云飞